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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璈法务讲坛第十九讲:公益诉讼若干问题辨析”讲座圆满举行

发布日期: 2018年12月03日

2018年11月29日上午10点半,汝璈法务讲坛第十九讲在复旦大学廖凯原法学楼202会议室成功举行。本期汝璈法务讲坛邀请到《政治与法律》杂志主编徐澜波教授,为法学院师生带来题为《公益诉讼若干问题辨析》的讲座。讲座由复旦大学法学院杜宇教授主持,我院姚军老、史大晓、杨晓畅、朱丹、孟烨、葛江虬、丁文杰、袁国何等老师以及部分法律硕士同学出席了本次讲座。

讲座伊始,主持人杜宇教授代表法学院对徐澜波教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和衷心感谢,并向在场师生介绍了徐澜波教授的学术研究成果与贡献。随后,徐澜波教授迅速切入主题。

首先,徐澜波教授介绍了2015年试点以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指出我我国公益诉讼实践发展迅速,但理论建设相对稍显薄弱,注重修订程序法的授权性规定,但实体法当年的修订相对滞后,由此导致发展公益诉讼的良好预期与公益诉讼的艰难实践之间的矛盾。例如,在食品安全领域提出的公益诉讼,可能被法院认定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罚金、行政罚款与赔偿之间的关系,也需要协调明确。本身也存在着生造诉讼类型的问题。此外,公益诉讼的赔偿方面,法院支持公益诉讼赔偿请求后,由何人管理赔偿款,也值得讨论。

随后,徐澜波教授介绍了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下称《方案》)中有关公益诉讼的若干规定。徐澜波教授指出,应否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纳入公益诉讼范围、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接着,徐澜波教授从适格原告、诉讼性质及标的等方面,对公益诉讼在实体法上的界定问题展开阐述。徐澜波教授指出,“公益”概念在实体法中没有明确界定,需要在理论上予以明确。徐澜波教授从两个方面界定了“公益”的应然内涵:

“公”侧重于描述利益的公开性、开放性,没有明确的所有者、归属者,从而应当在那些能落实到具体主体的情形中否定利益的“公共”属性。在我国,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是统一的,国家是公共利益的利益主体代表,可以像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者一样,通过法律明确国家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权利支配、管理者的地位,赋予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地位。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监督、督促国家机关保护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并在国家机关不作为时替代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这也和检察院当前的公益诉讼实践做法一致。

“益”主要涉及到公益诉讼中能够请求的范围,主要涉及到能否请求被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公共利益的损害通常难以测量,往往需要鉴定确认,甚至可能出现鉴定费用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进而可能面临诉讼经济方面的批评。在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赔付对象都值得充分讨论,在这方面的实体法规定仍然相对欠缺。徐澜波教授对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做了介绍,该《规定》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进行了较为具体的限定,较好地处理了上述问题。与之不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中,则需要进一步从实体法上类型性地明确此类公益诉讼中的请求权范围,避免将十人以上的集团诉讼与公益诉讼混同。

最后,徐澜波教授总结指出,当前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中,重视程序方面的授权规定建设,而不够重视实体法规范当年的制度完善,因此导致了诸多问题,需要在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完善。

徐澜波教授精彩的演讲后,法学院师生报以热烈的掌声,杜宇教授总结并高度评价了徐澜波教授的演讲。姚军老师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实践方面对徐澜波教授的演讲做了补充论证,葛江虬老师则探讨了消费者保护领域中公益诉讼可能涉及的请求权类型;对此,徐澜波教授与两位老师进行了深入交流与讨论。

 

(文字/王诣成 复旦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