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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美国诉伊朗)案——09级法律硕士(法学)国际法模拟法庭系列展播之五

发布日期: 2015年07月07日

继成功举办四次模拟法庭之后,2010年6月30日下午,最后一场模拟法庭如期在JB305教室举行,09级法律硕士(法学)全体同学出席了庭审。本次模拟的案例涉及国家的对外关系方面,为1979年的在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美国诉伊朗)案。
      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求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结果,美国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美国使馆人员和当时位于使馆内的来宾均遭逮捕。此后不久,美国驻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自那时起,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他们洗劫了使馆及其领事部的档案和文件,并将至少28名使馆外交人员、至少20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其他两名美国国民扣押在使馆馆舍内作为人质。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的建筑物之内。扣押人质者在11月18日和20日先后释放了13名人质,但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据称,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且受到审判甚至处死的威胁。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认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
      美国政府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
  1、伊朗政府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领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标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
  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政府负有特别义务立即保证释放目前被扣押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国民,并保证允许所有这些人员以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国民安全地离开伊朗;
  3、为维护美国自身的权利和它对其国民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伊朗政府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就其前述违反其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的行为向美国支付赔偿;
  4、伊朗政府应将对美国使馆馆舍、使馆人员和领馆馆舍犯有罪行的有关人员交送本国主管当局追诉。
      伊朗外交部长代表伊朗政府致函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审理此案”,理由是这一所谓“人质问题”涉及美国过去25年间在伊朗从事的“无耻剥削”、颠覆合法政府、干涉内政等各种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准则的活动,它仅仅是这一全面问题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而且是伊朗伊斯兰革命所引起的反响之一,而对这种反响的任何审查“在本质上直接属于伊朗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
      在模拟法庭现场,同学们运用所学的知识理论,在尊重原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精彩的演绎。原被告双方采用列事实、举条约、阐法理等形式,进行着激烈的辩论。而法官们也认真的倾听双方的意见。法官们经讨论认为:
      关于(一)案件的可接受性,法官们指出,这些情报在主要事实上是完全一致的,而且都曾送交伊朗而未引起否认。所以美国的主张所依据的指控事实是确有根据的。法院在考虑伊朗的两封信中提出的各项理由后认为,这些理由并没有揭示据以做出国际法院不能或不应处理本案这一论断的任何根据。法院也并未发现,联合国秘书长经两国同意设立一个委员会,授予权力赴伊朗和行事实调查使命,听取伊朗的申诉和帮助解决两国之间的危机,这件事与法院继续进行司法程序有任何不相容之处。
  关于(二)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法官们认为规定外交和领事关系的1961年和1963年两个维也纳公约的任择议定书,以及美国与伊朗之间1955年的友好、经济关系与领事权利条约,事实上确已提供了这样的根据。
  关于(三)案件的实质问题,法官们指出,好斗分子在这种场合的所作所为,只有当他们实际上是代表伊朗国做的这一点得到证实后,才能直接归因于伊朗国。法院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相当确实地证实这一点。伊朗作为使馆的驻在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美国大使馆,可是伊朗没有采取什么措施防止这一袭击,在袭击达到完成的地步以前加以制止,或者迫使好斗分子撤出使馆馆舍和释放人质。这种不作为,与伊朗当局同一时期在几个类似场合的行为形成了对比。在那些场合伊朗当局采取了适当措施。法院认定,这显然是严重违反伊朗根据以下条款所负的义务: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2)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和第29条,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和第36条,以及1955年条约第二条(4)款。由于没有对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加以保护,对1963年公约又有违反行为。
  法官们因而得出结论说,伊朗当局在1979年11月4月完全清楚自己根据现行有效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也清楚急需采取行动,并得出结论认为伊朗当局掌握有履行其义务的手段,但根本没有这样做。
  基于上述理由,法官们做出裁决:
  1、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由于本院在此判决中已叙明的举动,已经在数个方面违反了、并且仍在违反它根据两国之间的有效国际公约,以及根据久已确立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对美国所负义务;
  2、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引起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依照国际法对美国的责任;
  3、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步骤,改变1979年11月4日各项事件所造成的状况,消除这些事件所造成的后果,为此:(1)必须立即终止非法拘留美国代办和其他外交和领事人员,以及现在在伊朗被扣作为人质的其他美国国民,并必须立即全都予以释放和托付给保护国(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45条);(2)必须确保所有上述人员有离开伊朗领土的必要手段,包括运辅手段;(3)必须立即将在德黑兰的美国大使馆和在伊朗的美国各领事馆的馆舍、财产、档案及文件,交由保护国保管;
  4、美国外交或领事人员的任何成员都不得被留在伊朗接受任何形式的司法诉讼程序或作为证人参加该程序;
  5、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有义务对由于1979年11月4日诸事件以及这些事件的后果而使美国蒙受的损害,向美国政府赔偿;
  6、这种赔偿的形式和数额,由于各当事国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应由本法院解决,并为此目的保留本案的以后程序。
      模拟法庭结束后,张乃根教授做了总结发言。他首先对本场模拟法庭同学们的表现作了充分的肯定;接着他感谢这一学期所有同学们的努力和配合,对大家能顺利的用英文进行模拟法庭训练表示祝贺;最后,他祝愿同学们在以后的学习和生活中一帆风顺、前途似锦。同学们以热烈的掌声回报了张老师辛勤的付出。
      至此,09级法律硕士(法学)国际法课程上的五场模拟法庭全部如期圆满举行,同学们也从模拟法庭中得到了很好的锻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