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讲座回顾|聚焦《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与腐败治理
2023年10月11日下午,“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与腐败治理”主题座谈在复旦大学法学楼模拟法庭成功举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时延安教授、云南大学法学院高巍教授和上海政法学院彭文华教授担任主讲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汪明亮教授担任主持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杜宇教授、袁国何副教授、喻浩东老师及百余位法学院学生出席了本次讲座。讲座开始前,杜宇教授首先隆重介绍了三位教授的丰厚研究成果,并代表复旦大学法学院对三位教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
时延安教授首先发表了自己对《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的见解,认为这次增设有关民营企业反腐条款是推进民营企业治理法治化一个重要举措。对于调整企业内部高管背信问题的刑法立法,刑法立法有三个选项:第一,设立一个一般背信罪;第二,修改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三,修改第165条、第166条、第169条。目前草案采取的是第三条思路,如此可以尽可能减小修法幅度。在讨论过程中,也有观点建议,“拉平”不同所有制公司主体,但立法机关目前还是选择增设条款的方式。时延安教授认为立法机关的谨慎是必要的,因为《刑法》的任何修改都将导致其他法律和程序的一系列变动。在发言中,他也提到,目前一些民营企业也担心由此可能引发的更多刑事案件,进而影响民营企业的发展,他认为,可以考虑进一步完善《刑法》第165条、第166条罪状的方式,进而限缩犯罪的成立范围,他也提出,在刑事司法程序上也应考虑完善相应的追诉机制。
高巍教授对刑事立法和修法的正当性标准、贿赂犯罪的立法修正、民营企业的保护三个问题发表了个人观点。首先,高巍教授指出,不同于刑法解释以法条为思考前提,刑事立法没有前置性标准。理想的预设标准包括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前者如刑法的体系性、协调性,后者如预防、禁止等功利权衡。同时,立法还要考虑回应社会公众情绪。由此可见,立法的正当性需要多元评估。其次,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法益仍不明确,既有的各类解释方案多停留于禁令的重复,相关法益界定将会影响草案中从重情节的解释。再者,从重情节的解释仍需进一步明确,例如“重点工程”“重大项目”的概念边界较为模糊。再者,高巍教授认为,民营企业治理需要在价值取向上明确保护主体是法人还是股东——立法者设想的典型情形是董监高背信,但目前的草案条文可以适用于股东,因此存在法人和股东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最后,高巍教授提出,民营企业的刑法保护从侵权拓展至契约,可能有考虑伦理要素的趋势。
彭文华教授从微观出发阐述本次修法中贿赂犯罪的罪刑结构与体系问题。从犯罪体系上看,商业贿赂也属于侵犯职务廉洁性的行为,或可考虑纳入《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内。我国贿赂犯罪的入罪标准较为多样,有采数额标准者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采情节标准者如单位行贿罪,兼采数额与情节标准者如受贿罪、行贿罪,还有甚者罪名并未明确规定相关标准。对此,修法应当就明确统一入罪标准发力。从刑罚结构上看,受贿罪存在终身监禁的特殊规定,但其定位、性质仍有争议;本次修法将单法定刑幅度改为双法定刑幅度,但刑罚的具体配置方式也有待商榷。彭文华教授提出,行贿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受贿罪最高可判处死刑,但两者的最低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此或可区分最低刑的设置,以凸显受贿罪作为公职犯罪的加重处罚必要。此外,彭文华教授还提到,在犯罪的活性更迭时代,应考虑贿赂犯罪的轻微罪的犯罪附随后果,司法机关在裁判时可以更积极地采取非刑事处罚方法,避免犯罪后果过剩而不必要地阻碍犯罪人回归社会。
三位教授发言后,汪明亮教授分别进行了点评。汪明亮教授认为,时延安教授将本次修法视作民营企业法治化的开端,国家治理现代化以法治化为前提,但民营企业治理的“法治化”是否等同于“刑法化”、动辄依靠刑法手段治理会否导致刑事立法的膨胀,值得进一步思索。对于高巍教授的观点,汪明亮教授指出,解释刑法时或许需要考虑法本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若法律本身的合理性存疑,刑法解释能否予以突破?就彭文华教授提出的罪刑关系结构和体系应精细化、体系化之观点,汪明亮教授认为这一主张点明了贪污贿赂犯罪未来的修法方向,但具体落实方式仍有待探索。
参会同学对上述研讨内容致以热烈掌声,并积极提出自己的疑惑和思考,包括修法中“擅自”构成要件要素的性质和运用方式、行贿罪从重处罚情形之间的关系、从重处罚条款的保护法益等,主讲人对此一一予以回应。本次会议在热烈、融洽的讨论氛围中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