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讲座回顾】“董事信义义务的新发展:公司法修订的可能突破”讲座顺利举行
2022年12月1日晚19时,复旦大学法学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和中外商法论坛联合举办的商法系列讲座第三讲“董事信义义务的新发展:公司法修订的可能突破”在线上顺利举办。全国各地来自法学院校和实务界的800多名师生和专家参加了讲座。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建伟教授担任本次讲座的主讲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徐惠忠律师、北京大学法学院许德峰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傅穹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李小宁副教授参与与谈。讲座由复旦大学法学院葛伟军教授主持。
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科召集人、复旦大学中国金融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季立刚教授的热情致辞为讲座正式揭开序幕。
本次讲座聚焦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董事信义义务条款,从立法论的角度探讨了应当负有信义义务的主体(who)与信义义务应当包括的对象(whom)。
首先,李建伟教授指出,从现行法解释论的角度看,董事信义义务指向的对象应包括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其中,对股东的信义义务体现在对《公司法》第152条、《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2款、《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以及《证券法》第85条的一贯解释之中。而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虽然存在巨大争议,但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下董事怠于催缴出资时的赔偿责任与相关司法案例,以及第14条第2款下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时的连带赔偿责任中可以看出,实定法中规定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着一定的义务。
接着,李建伟教授介绍与点评了《公司法》修订草案在董事信义义务上的诸多进展。他指出,修订草案与此次修法“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呼应相匹配,确认与吸收了近年来公司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在董事信义义务方面取得的许多成熟做法与有益成果。草案不仅在第八章(董监高义务责任一章)中分别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本质规定为“为私利的权力滥用”和“管理者为公司的最大利益,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弥补了现行立法中忠实义务仅有简单罗列而无内涵抽象以及勤勉义务规定极为缺失的不足,并且同时调整了该章原有条款的设置使之更为精细化,规定了责任豁免并引入了责任保险制度使规则更为科学化,而且在公司资本领域、股份公司股份发行与转让领域、公司会计与减资领域以及公司解散与清算领域中都对董事的信义义务做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充分体现出了公司立法的进步。此外,对于勤勉义务的规定,李教授也指出,其合理注意的程度是否应当依据董事的不同身份而有所区别值得讨论,并且草案中没有引入“商业判断规则”而将之留给司法实务界与公司法学界去探索、归纳、总结的做法是合理的、值得肯定的。
在以上铺垫之后,李建伟教授进入了本次讲座的重点与高潮部分,对草案中的两则条款展开了立法论上的探讨——一则是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条款,另一则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的连带责任条款,分别对应李教授所说的义务对象(whom)与义务主体(who)的问题。
修订草案一稿第190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教授认为,这一条款中“他人”应指除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严格来讲,应当仅指公司债权人,包括公司的侵权债权人;而责任的承担也仅限于董事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害。董事向债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属于违信责任,由此可认为,草案肯定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一定的信义义务。该条款在讨论中,有一种意见是改为董事应当对其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教授虽对该意见表示赞成,但也同时指出,由于其步伐过于激进、引发巨大争议,有几种替代方案:第一种方案回归修订草案一稿,即此时应由董事与公司一同向他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方案回归现行立法,即此时只由公司对外向他人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董事追偿;第三种方案则认为,此时应由公司先向他人承担责任,就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由董事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李教授认为,回归现行立法的思路既不利于职业经理人的成长,也不利于对公司和相关受害方权益的保护,而肯定董事对公司外他人的直接责任,无论是单独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不仅在立法技术上不存在困难,因为可以将其视作一种公司组织法上的法定责任、特别责任,而且也能与草案“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场协调、呼应。李教授还以公司董事长伪造董事会决议对外担保为例指出,此时,公司在按照现行《公司法》第16条与有关担保规则对外承担责任后,往往无法从过错董事处足额追偿,而这一最终给公司造成损害的结果却实际上与第16条等立法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和初衷相违背,这就要求公司法立法进行反思、做出改变;此外,对上市公司的规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均认可了此种情形下董事对外直接承担责任,颇值借鉴。
修订草案一稿第191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影响,指使董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应当与董事就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李教授指出,这一条款实则确立了中国版的影子董事制度。这种连带责任的规定,不仅在体系上与侵权法中教唆侵权的连带责任规定相吻合,在法理上合乎信义义务基础理论中的关键资源理论,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直面中国公司制度运行中“股权集中”、“股东与董事、管理层互相维护”的现实问题,完全符合中国国情、致力解决中国难题,能够极为有效地促进中国公司治理的阳光、健康发展,值得肯定。
在李教授精彩的讲授后,首先由徐惠忠律师分享了董事违信责任在实务中具体认定时存在的相关问题。
随后,许德峰教授从三个方面分享了自己的体会。首先,他指出,如拟在勤勉义务的规定中加入商事判断规则,不妨可以参考德国立法的做法。其次,他认为,就李教授所举的公司董事长违法对外担保一例,可以依据现行法有关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规则直接追究过错董事的责任,似乎无需再考虑单独设置董事的直接责任条款。此外,许教授也通过举例说明,从董事直接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的字面表述来看,似乎也射程过广、打击面过大,在许多场合也会导致判断不清。而且,这种责任规定也似乎与信义义务本身的规则设计相违背——在此规则下,委托人应承担受托人行为的后果,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无权追究受托人的责任,而受托人也只应就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害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因此,如果能通过无权代理人责任条款解决,可能并无必要在公司法上额外规定董事直接对外承担责任。最后,许教授也表达了对影子董事制度的赞许。
接着,傅穹教授指出,立法对董事责任的加重,对于公司的独立董事而言,似乎会导致权责失衡,并强调在董事信义义务的立法中应向公司利益回归。
李小宁副教授对许教授、傅教授的观点表示认同,认为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不应过于宽泛。她指出,公司法上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不对股东与债权人负有一般性的信义义务,后者可以分别通过代表诉讼制度、代位权制度与撤销权制度等寻求救济。虽然董事可能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对后者直接承担责任,但对这些责任的规定不应属于公司法的任务,而应交由合同法、侵权法等完成。
接着,由李建伟教授对本次讲座进行总结并对各位与谈人的观点进行回应。李教授认为,站在立法论的角度,可从草案中董事对外承担责任的规定中倒推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等承担着一定的义务。他回应李小宁副教授的观点指出,最高法院在对《公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已经明确指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并非一种代位权适用的情形,而是一种直接责任,一种组织法上的特别责任。他再次强调,我们不能一直囿于民法的思维方法,而应该从公司组织法的角度确立一些特殊规则,应当挣脱出民法行为交易法的桎梏,突出公司组织法的主动性。而对于许德峰老师主张借助无权代理人责任规则的观点,他认为,适用无权代理人责任规则需要较高的法律论证水平,而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法官还不具备这种高度的理论自觉,通过在公司法立法上另规定独立责任的方式,有助于降低法律适用难度。此外,《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旨其实仍有待讨论——实际上,其意旨理应在于明确公司对外担保时,公司内部议决权的归属,而不应将之解释为对代表权权限的限制。对于该责任条款射程可能过广的质疑,李教授认为可以在条款设置中另加入一个构成要件,即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由此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一定的限缩。
讲座在学者们的热议中结束,葛伟军教授对讲座与对谈进行总结,认为公司法应当有自己的规则。今天的讲座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董事的类型,例如影子董事;二是董事义务的框架,包括董事对谁负有义务以及董事义务的内容,以前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后者,现在转向对这两个问题并重;三是董事免责体系。讲座内容丰富全面、重点突出、分析深入。给我们带来很大的启发。
最后,葛教授对本次讲座的致辞人、主讲人、与谈人以及线上参加的学者、学生表示感谢,希望各位参会者继续关注中外商法论坛商法系列讲座。本次讲座最终在轻松欢快的氛围中落下帷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