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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回顾】江湾刑事论坛 经济犯罪前沿问题系列沙龙(七):受贿罪司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发布日期: 2024年02月19日

2024121日晚,由复旦大学法学院和上海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共同承办的“受贿罪司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在复旦大学复宣酒店成功举办。

本次讲座由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汪明亮主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挂职)王新主讲;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晓明、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丹、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博士崔志伟、上海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裴长利、上海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吴承栩、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研究院青年副研究员杨军、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安汇玉、上海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雅与谈。近30余名复旦大学校内外师生、实务界人士参加了本次论坛。

一、发言环节

王新教授结合其理论研究以及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挂职经历,从受贿罪的立法脉络、司法适用中受贿罪的表现形式与交易手法认定、以及未来的司法解释将如何对现实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回应等三个方面对受贿罪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阐述。

首先,王新教授通过时间线对受贿罪的刑事规制变迁进行了梳理。1949年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单行刑法,如《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来对受贿进行惩戒;1979年《刑法》主要通过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行贿罪对受贿进行规制,未细分“对单位行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是1997年《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有关规定框架的溯源,其对非公职人员受贿问题做出了重要调整;《刑法修正案(九)》在受贿罪构成要件和量刑上做出了调整,规定了终身监禁;《刑法修正案(十二)》则体现了“行贿受贿一起查”的立法精神。综上来看,对受贿罪的规制与维护党的权威、政权的稳定密不可分。从对法条的研读来看,1997年《刑法》到《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罪的出罪事由进一步压缩,对行贿罪由“有所优待”到“行贿受贿一起查”,实质是立法观念的转变:由注重解决受贿罪侦破难的考量转向为加大力度解决贪腐滋生外围土壤、防止行贿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围猎情形。

其次,有关法律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盲区和难点,主要表现为受贿罪表现形式和交易手法认定具有复杂性。鉴于实践中操出现的认定不统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出台多个司法解释予以回应。例如,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属于受贿,其本质皆是财物交易;2008年《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开始将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如第7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王新教授最后指出,随着反腐败的深入与时代的发展,收钱和交易的手法也会发生变化,甚至是“核裂变式”变化,同时,对价的接受方式也有了新形态。受贿犯罪的嗅觉十分敏锐,现实中一旦出现新的金融产品、商品形式,必然体现在受贿方面,新型、隐形财产性利益应该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未来的司法解释应当回应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对新型、隐形受贿进行规制,同时对交易手法的认定予以更新。而且,司法解释还应该贯彻保护民营企业的立法精神,针对其经营的特殊性,在一体对待的同时规定更符合实质公平的差异性条款。

二、与谈环节

李晓明教授对王新教授的观点表示认同,并结合其对监察法的深入研究以及实践办案经验,谈了以下观点:受贿罪的规制是围绕政权稳定进行的,2018年《监察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监督权职能的划分更加明确,如此更能有力打击腐败滋生的外界环境;腐败形成存在深层次原因,惩治贪污受贿既要对上负责,也要对下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受贿罪的认定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冤枉好人,也不放纵罪犯。

朱丹副教授从国际法视角对受贿罪的立法变迁进行了解读。她认为,受贿罪的立法演变除了有国内的反腐需要之外,也存在主动承担国际条约义务方面的考量。例如,《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规定,就与2003年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密切相关。此外,朱老师还就企业合规不起诉实践、跨国企业合规对腐败的影响等多个视角谈了个人观点。

崔志伟老师则对实务中一人公司的股东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解读。其认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国家、社会团体或者集体、个人,而在一人公司中,利益归属主体趋于一体化,此种情形下股东并未侵害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认定犯罪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二)》中补充规定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民营企业工作人员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该条处罚,如此一来统一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入罪门槛,恰好体现了对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的一体保护。

裴长利博士主要从实务角度对受贿罪司法适用问题发表了看法,其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受贿罪侦破难度有所降低,打击受贿的方式更为便捷,因为大多数利益均已经处在技术监控领域内,司法机关从打击受贿的困境壁垒中走出,得以有余力去打击行贿方,立法动向的转变也是基于此。裴博士同时指出,深挖贪污腐败的根源,其本质是公权力触角过多,现实中对利益性的政策缺乏具体规定,如在某些福利政策中企业或者个人能够从国家获利多少并不透明,由此必然会产生权利寻租。针对此种情形,检察机关可以就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发检察建议书,加强对渎职罪的管制,过于强调对行贿方苛重责并不能杜绝贪腐。

吴承栩博士首先就实务中受贿财物的价值认定难点问题(如在行贿人和受贿人对艺术品价值认定不一的情形下该如何处理)谈了自己的见解。其提出了三个认定规则:在方法论上首先应该审查是否存在排除故意的情况,即对财物价值是否明知;其次审查是否存在可反驳的推定;三是若财物中包含其他贵重物品,如内含钻石等,价值判断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计入受贿金额。此外,吴博士还结合自己的办案实践提出了如下立法呼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增加对监察权力的监督,监委办理案件原则上应该以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为准,同时对监察委员会的立案进行司法审查和监督,并确保监察委员会不得干预检察机关是否起诉等问题;增加检察机关针对监委办案过程中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

最后,主持人汪明亮教授对各位嘉宾的精彩发言作了点评,对与会者表达了由衷的感谢。同时,汪教授进一步指出,贪腐的形成有其体制性根源,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只要存在权力,产生利益输送的土壤就不可能消失,如何用法律有效规范该种行为及如何应对新型、隐形的交易型腐败犯罪都将是急需研究的新课题。受贿罪的表现形式发生裂变式发展,相应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及时针对适用过程中的难点进行回应,做到办案有法可依。在强化刑罚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还需要加强制度建设,特别是要把权力关进笼子,营造不敢腐、不能腐的外部环境,唯有此,才能真正实现反腐效果,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政权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