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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回顾 | 江湾刑事论坛·经济犯罪前沿问题系列沙龙(肆) 敲诈勒索罪司法适用新动向——以专利敲诈入罪第一案为例
2022年10月28日晚,由复旦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科主办的江湾刑事论坛|经济犯罪前沿问题系列沙龙·肆“敲诈勒索罪司法适用新动向——以专利敲诈入罪第一案为例”在腾讯会议线上如期举行。
本次论坛由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汪明亮主持,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庭法官金果主讲,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研究室主任杨志国、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吴允锋、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袁国何、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承栩与谈。近三百名复旦大学校内外师生、实务界人士参加了本次论坛。
一、主讲人发言环节
金果法官结合“专利敲诈入罪第一案”办案心得,认为案发背景并非是最实质的内容,具有较强的迷惑性。作为司法工作者,最关键的还是要抛开这些背景以寻求实质,重点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情节是否达到需要定罪处罚的程度,以及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在正式进入案情研讨前,金果法官简要介绍了财产犯罪和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首先,金果法官简述了关于财产犯罪的一些思考。其认为,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财产犯罪:第一种是财产转移或者灭失没有合法根据的行为。第二种是按照合法依据应转移财产而未转移的行为。其次,金果法官认为,关于财产转移或者灭失的主要合法根据包括以下四种类型:一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二是有效的合同关系;三是侵犯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四是有效的其他民商事法律行为,如继承和婚姻等等。具体而言,依照相关专利法律法规可能产生财产变化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专利许可费;二是因专利侵权、可能的专利侵权获得的赔偿或和解费;三是专利转让费。最后,金果法官向大家介绍了专利诉讼对拟上市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尤其是当下非常复杂繁琐的诉讼程序滋生了“专利蟑螂”或者“专利流氓”现象。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过程非常繁复,专利权人可以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交叉诉讼、循环诉讼情况时有发生,诉讼时间较长,而这会大大影响拟上市公司原有的进程和计划,故签订专利实施合同或者相关的和解协议不失为权宜之计。
回到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问题上进行剖析,金果法官认为,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在主观层面,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在客观方面,需要重点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等行为,足以使被害人在恐惧、害怕心理下被迫不情愿而处分财产。而对于涉及“市场经济环境”这一特殊背景下的敲诈勒索案件,除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则之外,还需要考虑国家政策导向、被害单位资金环境松紧程度、行政监管的强弱程度等特殊因素加以综合判断。(3)敲诈勒索罪与他罪的联系和区别。本案所涉的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最主要还是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界分。在本案中,虽然行为人虚构倒签的独家许可合同,但被害单位完全清楚合同是虚假的,并没有在错误认识的情境下处分财产,终究还是因为在恐惧、害怕心理下被迫和不情愿处分财产的。因此,并非所有采用虚假手段的行为都一定构成诈骗罪,最终还是要判断被害人究竟是在恐惧害怕心理下,还是在错误认识心理下处分财产的。此外,本案行为人还有部分行为牵涉虚假诉讼罪,该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存在想象竞合关系。
金果法官从“未认定为犯罪部分的事实及理由”和“认定为犯罪部分的事实及理由”这两个部分介绍了“专利敲诈入罪第一案”,对本案中专利诉讼行为如何定性、是否要对被告人及其关联方与被害单位之间的侵权诉讼进行实质审查、行为人享有专利权是否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等问题进行了一一解读。金果法官认为,在刑事案件中,不论案件的事实背景发生怎样的变化,本质上还是要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审查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与谈嘉宾与谈环节
(一)与谈人:杨志国检察官
杨志国检察官认为,“专利敲诈入罪第一案”具有以下四方面的价值:(1)在个案办理层面,对于这种新型的、社会广泛关注的“专利维权”案件,要注重多元价值的平衡,尽可能地把握好刑法介入的限度,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权益的统一,从而实现司法的价值引领功能。(2)一、二审法院基本上确立了“专利碰瓷”维权领域的刑事裁判规则,对司法实务具有指导作用。(3)在社会规范层面,一、二审判决对专利敲诈行为不姑息、不纵容,较好地发挥了刑法的规范、指引的社会功能。(4)在刑法学理论研究层面,本案具有丰富的研究价值。例如,在当今的市场经济的交易环境下,如何认定和适用敲诈勒索罪,如何实现事实和规范的对接,如何维护法秩序统一原理;在“以维权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的案件中,如何把握民事不法和刑事不法的关系;如何把握刑法介入民事合同的边界,如何理解刑法谦抑性原则及其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探讨。
此外,杨志国检察官对“专利敲诈入罪第一案”发表了三点看法:第一,对本案未认定为犯罪部分的事实,主审法官并没有回避维权行为的性质评价问题,而是态度鲜明地表明立场,将事实评价为民法上的权利滥用和恶意诉讼。这也向市场传递了鲜明的信号,但很遗憾,目前并没有得到市场应有的关注和重视。第二,关于碰瓷式的专利侵权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入罪的问题,一、二审法院通过判决初步确定了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则。对于裁判规则提到的三种具体情形,杨检察官又进一步提出了相关思考:如何认定“民事手段确实不足以实现保护目的”呢?刑法谦抑性原则如何与犯罪构成理论相协调?是否应当将刑法谦抑性作为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的指导性原则之一呢?在类案处理过程中,是否应当先进行“民事手段确实不足以实现保护目的”的评价,然后再考虑适用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评价呢?第三,本案对于处理“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具有指导作用。杨检察官认为,是否“捏造专利侵权关系”应当是判断碰瓷式专利维权案件能否入罪的关键——即需要判断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否确实存在专利侵权的事实,亦或所谓的专利侵权只是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凭空捏造出来的事实——这既是能否以虚假诉讼罪来入罪的关键性问题,也是能否以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罪名入罪的关键性问题。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捏造专利侵权关系,利用上市公司的敏感节点,恶意提起诉讼,迫使对方“花钱买太平”,就可以否定行为人维权行为的正当性,同时肯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面对刑事证明难度高的司法困境,杨检察官认为,如何通过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捏造专利侵权关系等相关事实,并达到确实、充分乃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亟待深入探讨与研究。
(二)与谈人:吴允锋教授
吴允锋教授认为,本案的理论效果和实践效果突出,具有典型意义和引导价值,但其提出本案应当是“专利敲诈无罪第一案”。首先,吴教授认为,对于过度维权型敲诈勒索案件,只要行为人有权利基础,即使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一般就可以否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否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因此,与其称本案为“专利敲诈入罪第一案”,不如将其作为“专利敲诈无罪第一案”。吴教授提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要看行为人有无权利基础,应当对权利基础作扩大性解释,对非法占有目的作限制性解释。具体而言,对权利基础作扩大性解释,是指权利基础既包括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也包括道德性权利。其次,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并不轻,应当对财产犯罪的认定从严把握,进一步规范构成要件的解释。最后,吴教授认为,对于维权型案件,不管行为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其有一定的权利基础,就不宜入罪。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平衡。此外,还可以通过将部分行为认定为其他犯罪予以刑法规制。
(三)与谈人:袁国何副教授
袁国何副教授对金法官的立场和论据表示高度认同,认为“专利敲诈入罪第一案”树立了很好的典范作用。一则,在本案中,权利行使和敲诈勒索罪究竟是互斥关系还是交叉关系,这是最为关键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存在着较大的见解分歧:若认为只要存在一定的权利基础,就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则可以否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若对权利的行使划定边界,则有可能导致在类似案件中,部分情形仍构成敲诈勒索罪。此外,专利敲诈行为的特殊性在于,专利没有明确的对价,不同主体会产生对专利价值的认知偏差,此时应当审慎适用敲诈勒索罪。简言之,囿于专利价值的特殊性,不应当随意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二则,对于本案中“倒签合同”这一特殊手段的定性问题(究竟属于敲诈行为还是欺诈行为),袁国何副教授认为,敲诈和欺诈并非互斥关系,二者可以同时存在。评价的重心还是应当放在,权利人最终处分财产权利时,究竟是因被欺骗而不自由,还是因被强迫而不自由。综上所述,在认定犯罪的框架中,不仅要肯定客观方面,还要肯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只看手段是否给他人造成选择困难,而要将主客观方面结合起来考量。至于本案所涉的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完全可能存在想象竞合关系。
(四)与谈人:裴长利博士
裴长利博士从律师视角,结合工作中接触到的相关案例,谈了自己的学习体会。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敲诈案件频发,在被害人方面,从自然人逐渐转移为经济生活中的企业主体,产生了刑商交叉案件。除了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之外,还出现服装标签、公众号图片侵权等等,甚至在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类案件中出现了“买断式诉讼”等权利滥用现象。对于这种“权利滥用+所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对等(远远超出权利索赔标准)”的情况,囿于权利行使的边界很难厘清,司法工作者需要加以界定。在众多专利敲诈型案件中,通过滥用诉讼权利的方式来主张超过合理限度的经济赔偿,是普遍现象。裴博士认为,对于这种权利滥用的不正当行为不可姑息,应当纳入法律规制范围,达到入罪标准的,还是要用刑事手段予以规制,不能让所谓的专利权人“拿着鸡毛当令箭”。
(五)与谈人:吴承栩博士
吴承栩博士结合各位专家的发言和分享,简单谈了两点学习体会。一方面,吴博士从证据法角度延伸探讨了本案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问题,尤其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适用问题。推定规则包括三个基本要素:基础事实、推定事实和推定依据(经验法则)。吴博士以“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检例第65号)的经验法则适用为例,认为此案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便当事人零口供,也足以得出利用未公开信息非法进行交易的唯一解释。吴博士认为,“专利敲诈入罪第一案”的相关判决文书所体现的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过程是恰当并且难得的,深刻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产出了令人钦佩的判决结果。
另一方面,关于本案认定为犯罪部分的事实及理由,尤其是关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以要挟、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客观方面,结合判决文书中提到的证据细节,吴博士提出商榷,认为仍有探讨的理论空间。此外,其认为李兴文向证监会进行有误导性的举报行为,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或可考虑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损害商业信誉罪入罪。在对类似的“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案例进行检索后,吴博士提出进一步的思考:对于类似的专利敲诈案件,以其他的刑事罪名和民事规制结合的方式,是否足以达到规制目的?对于这类行为,将来有无其他配套措施,或在前置法上是否有更多规制的条款?这些问题都还有待讨论。
三、归纳与总结
主持人:汪明亮教授
汪明亮教授对金果法官和各位与谈嘉宾的精彩发言作了简要归纳和高度评价。汪教授认为,专利敲诈型案件涉及面广,涉及民事侵权、行政监管以及刑法规制等诸多领域。通过金法官对于“专利敲诈入罪第一案”的介绍,结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可知,对于专利敲诈行为能否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法院秉持一种审慎的态度:就行为人有正当的权利基础的情形,法院从证据角度出发,对于难以作出是否实质侵权的判断,不能够排除行为人有合法获得财产权益的可能性的,不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予入罪;反之,若行为人没有正当的权利基础,采用威胁、要挟手段索要财物,则具有入罪可能性。该案确立的司法适用规则,可以作为指导此类案件裁判的重要依据。
论坛最后,会议室成员对主讲人、主持人和各位嘉宾表达了诚挚的感谢,本次线上论坛在两个多小时的热烈讨论中圆满落下帷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