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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综述 | 企业合规:法国模式与中国观照 · 复旦刑法学科「刑法之道」系列学术讲座第二讲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25日

主讲人:陈萍,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常任轨讲师

与谈人:李本灿,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与谈人:杨军,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研究院青年副研究员

与谈人:吴承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

主持人:袁国何,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022年11月19日下午,由复旦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科主办、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协办的复旦法学院刑法学科“刑法之道”系列学术讲座第二讲在线上顺利举行。这一讲的主题为“企业合规:法国模式与中国观照”,由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常任轨讲师陈萍博士担任主讲人,由山东大学法学院李本灿教授、复旦大学学马克思主义研究院青年副研究员杨军博士、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承栩律师担任评议人,由复旦大学法学院袁国何副教授担任主持人。

袁国何副教授首先介绍了陈萍博士的研究领域与学术成果,期待陈老师为大家分享法国反腐败合规的治理模式及其对中国制度的观照,接着逐一介绍莅临本次讲座的嘉宾。

(袁国何副教授主持)

一、主讲人报告环节

陈萍博士指出,当前中国的企业合规研究主要受到德国、日本以及英美国家的影响,法国的合规研究尚未得到国内学界的充分关注。而学界对于法国刑事合规制度也存在一些误读。实际上,鉴于法国的职权主义传统与大陆法系背景,其制度模式能为我国提供丰富参考和有益启示。本次讲座以反腐败合规为核心,首先介绍了法国企业合规的制度缘起、创新与特色,接着评析了法国合规模式的协同治理优势及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最后探讨了企业合规模式的中国构建。

(陈萍博士主讲)

(一)法国企业合规的制度缘起

早年间,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框架,在跨国腐败案件的处理中,法国常处于被动地位。2013年皮耶鲁齐被捕事件使法国开始反思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并着手建立反腐败合规的国内立法框架,以便司法机关对在外国实施腐败犯罪的本国公民行使司法管辖权。同时,出于落实反腐败国际条约和提升本国企业竞争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需要,法国于2016年出台《萨潘二号法》,着力修缮腐败惩治机制、创新腐败预防机制,将反腐败合规治理提升到国际最佳水平。

一方面,法国完善威慑与剥夺效应机制,如增设犯罪具体类型、完善组织体刑事责任,并引入特殊资格刑。另一方面,在程序上强化发现和追惩能力机制,比如建立特殊管辖制度、特殊侦察起诉制度、特殊审判制度等。

(二)创新与特色

陈萍博士指出,法国以预防为中心的腐败治理机制包括两项内容:作为事前预防措施的反腐败合规和作为事后预防措施的反腐败合规。前者首先表现为企业预防腐败积极义务的法定化,《萨潘二号法》针对反腐败合规的适用对象、具体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其次表现为预防腐败机构监督权能的完善化,《萨潘二号法》将先前设立的中央预防腐败服务处重新整合为法国反腐败局,保留原有的咨询、教育、宣传等“软性”预防手段,新增检查权、处罚权等“硬性”预防手段,构建起全方位、综合性的反腐败机构。

后者即国内所谓“刑事合规”,主要表现为刑事诉讼法中推行公共利益司法协议,以及刑事实体法中设置合规计划附加刑。公共利益司法协议指检察官与调查法人签订的、以支付罚款和建立反腐败合规为条件换取暂时不起诉处理的司法协议。法人需履行包括建立合规计划、缴纳罚款、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义务。合规附加刑指对已经被宣告构成腐败犯罪的法人,法院有权在其他刑罚之外附加判决承担合规义务,以预防腐败行为再次发生。陈萍博士认为,合规计划附加刑的价值主要在于鼓励、倒逼企业签订公共利益司法协议,法国目前尚未出现判决合规计划附加刑的先例。可见,法国刑事合规从反腐败治理切入,是顺应国内发展趋势、回应国际压力呼声的有益尝试,在实体法与程序法、行政法与刑法、制度创设与机构设置上,体现出鲜明的层次性、体系性和差别性。

(三)协同治理效应

陈萍博士认为,法国腐败治理机制已充分实现三个层次的协同优化。其一,规范与机构协同。反腐败合规机制的施行以反腐败局的成立为前提,反腐败局的功能更新以合规规则为核心。其二,实体与程序协同。公共利益司法协议与合规计划附加刑的配合体现出程序和实体交相呼应的协同创新。其三,权力与权利的协同。这体现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人及被害人等相关主体的严密配合与合理分工。检察官负责提出公共利益司法协议谈判的建议,法人享有对公共利益司法协议的撤回权,法院对协议所涉罚金数额、目的及程序进行实质审查,审查通过后颁布生效令使之落实、执行。

陈萍博士肯定了现有制度的优越性与均衡性。自《萨潘二号法》出台、反腐败局揭牌以来,实践中适用刑事合规的案件较多。刑事合规机制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再限于反腐败犯罪。从制度目的来看,逐步完善的合规机制能够帮助国家以较小成本达致较好的犯罪治理效果。

(四)实践与省思

讲解法国合规模式的优越性后,陈萍博士以“汇丰银行涉嫌税务欺诈洗钱罪”,“瑞银集团涉嫌税务欺诈洗钱罪、非法招揽罪”等案例为引,介绍合规模式在运行中的问题与招致的质疑。公共利益司法协议的程序瑕疵在于:其一,公共利益司法协议适用并不平等。其二,公共利益司法协议权力配置失衡。合规计划刑的实体欠缺之处在于:其一,作为特殊附加刑,合规计划刑的立法规定可能仅具有象征意义;其二,合规计划刑是法人犯罪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严厉化;其三,合规计划附加刑不代表法人预防犯罪义务的刑法化。

上述问题引发了学者对该制度功能的反思。比如,企业合规的“定制监管”是否过于乐观?引入企业合规似乎是国家权力无法有效治理经济犯罪的无奈之举。而且,部分协商程序可能以经济上的考量代替了刑罚本身的道德基础,有背离刑事司法基本原则之嫌。企业合规的“工具异化”倾向能否避免?法院生效令所审查的范围不断扩大,可能导致合规有效性审核的空泛化;刑事处罚的重点不再是追回税款,可能导致合规司法主导权的削弱。

陈萍博士认为,要优化合规模式,必须避免企业合规成为片面化的形式合规,应正视其奖励效用的价值界域,并探索确立非正式系统的地位。

(五)中国模式之构建

从法国经验观照中国现实,陈萍博士总结道,激发刑事立法的腐败治理功能使其承担惩治与预防作用,是积极治理主义的应有之义。中国腐败犯罪刑事立法仍然需要升级对腐败的惩治性治理功能,创建对腐败的预防性治理功能,优化程序机制对腐败的预防与治理功能。对此,法国合规领域的最新尝试可以作为建设反腐败立法之“中国话语体系”的新参考。

二、评议人与谈环节

(一)李本灿教授评议

(李本灿教授与谈)

李本灿教授认为,我国现有的合规研究大多基于英美法,对法国的系统研究较为欠缺,因此陈萍博士的研究视角具有新颖性,并就此提出四项思考:一是,关于“实体和程序协同”的问题,法国法与英美法的“协同”特征不同。美国合规模式用程序弥补实体,二者系互补关系;法国模式中程序和实体分别表现为公共利益司法协议和合规计划附加刑,二者系平行关系。而对我国合规模式的探讨往往忽视了实体和程序的互动特征,需站在刑事一体化的角度综合考量。二是,关于合规的价值问题,英美法追求效率,法国法关注证明标准。如果在法国合规模式下,不认罪的企业亦能达成公共利益司法协议,便说明法国法已然偏离实践,在对效率的追求中忽视了证明标准的要求。我国仍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定罪,案件难以认定为犯罪却要求企业签署合规考察协议是不合理的。三是,关于合规的犯罪预防价值问题,专项性合规不利于犯罪预防。若只有个别罪名能适用合规措施,可能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尴尬境地。专项性合规的效用十分有限、松散,可能会贬损犯罪预防的价值。关于暂缓起诉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应立足我国的制度基础。我国与法国的制度环境不同,借鉴他国经验时应牢记本土实际。暂缓起诉协议可以在多大限度上引入立法、可以在多大范围内适用,都需要精细考量。

(二)杨军博士评议

(杨军博士与谈)

杨军博士表示陈萍博士的研究功底扎实且富有启发意义,并就量刑论的视角提出了若干思考。一是,在刑事责任目的理论中,报应-预防的二元论得到愈来愈多学者的支持。因此,应当思考,法国的企业合规制度是仅仅基于预防目的做出的改革,还是也考虑到了报应目的而受责任主义的限制,抑或是采用了某种超越二元论的责任目的框架?二是,就刑事合规中的制裁型预防而言,责任目的的关系也十分重要。在这一思路上,必须反思的是,制裁型预防是否在责任的边界以外确定了与责任存在差别的预防刑?制裁型预防能否被现有的责任主义或罪刑法定主义包容?而在行为责任主义下,犯罪行为是唯一的评价对象,对责任的评价即是对犯罪行为的评价。那么,如何理解刑事合规计划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三是,在刑事合规的权力配置上,签订公共利益司法协议时,检察机关部分代替了审判机关的裁判职能,这是否会使其成为实质上的审判者?会否导致我国固有的刑事司法权力结构发生变化?最后,杨军博士还提出,在针对法人设定刑罚时,应注意贯彻比例原则。尤其是,合规计划附加刑应该考虑到刑罚的内容、期限与后果,确保其受到责任主义与比例原则的限制,并保证该种自由刑不会超出责任范围进而阻碍企业正常发展。

(三)吴承栩博士评议

(吴承栩博士与谈)

吴承栩博士结合陈萍博士介绍的法国经验,从律师视角谈了其对我国事前合规和事后合规的看法。

关于事前合规,我国目前对央企合规有明确规定,其合规范围较法国而言更为宽泛,且是一种科层式的监督问责模式。而民企的事前刑事合规一般以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个体自发模式开展,对此,吴承栩博士介绍了其在提供事前合规法律服务中的经验。

关于事后合规,吴承栩博士结合企业合规试点三年来的实践观察,从学理角度和实务角度探讨了四个问题。一是,关于检察权在合规整改中的配置问题,检察权在司法权的配置结构中为量刑建议权,在目前的合规不起诉模式尚不属于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检察权具有代替裁判权之嫌,需要在立法中明确授权。二是,关于审判权在合规整改中的配置问题,合规整改应考虑赋予法院裁判权,对合规整改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为涉案企业未启动合规整改的案件设置必要的司法审查救济程序,对合规整改检察量刑建议,由法院审查后裁量量刑问题。三是,关于企业高管的个人犯罪是否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问题,吴承栩博士对与企业关联度不够密切的部分个人犯罪案件适用合规不起诉或从轻量刑的情况,提出了商榷保留意见。四是,关于设置重罪合规不起诉的合理性争议问题,如果在立法上予以考量,需要基于恢复与预防两个价值维度,在把握法益修复的责任刑情节之外,发挥有效合规计划这一预防刑情节对涉案企业的“剩余刑罚威慑”,起到预防再犯效果。在立法上需要重视目前合规考察期设置过短的弊端,从延长附条件考察期和涉案企业和个人再犯的制裁措施两个角度进行更严格的设置,避免“纸面合规”,实现预防再犯效果,强化重罪不起诉的立法正当性。

三、主讲人回应环节

陈萍博士对三位评议人表示感谢,并作出说明与回应。其一,法国先前出现了企业尚未认罪却订立公共利益司法协议的案件,后来进行制度完善,明确必须在涉案企业认罪的前提下才能展开协议协商。其二,关于刑事合规与责任主义,法国的法人刑事责任制度不同于我国的单位犯罪。法国刑法中,法人责任与自然人责任相对,对法人有专门的责任要件和刑罚体系的条款规定,存在诸多对法人予以专门限制的条款。其三,法国合规模式并未侵犯法院的审判权,法院颁发的生效令是公共利益司法协议得以实施的先行条件。

最后,陈萍博士回应了同学们的若干发问。关于法国民事领域的审慎合规制度,陈萍博士指出该制度系防范企业环境犯罪、侵害员工基本权利犯罪的产物,涉案企业具备一定的员工人数要求,审慎合规的内容应公布于企业年报之上。关于法国合规模式中的专项合规,陈萍博士强调,专项合规与全面合规的制度选择缘于立法目标的不同。合规的价值产生于目标,也依附于程序。法国法的合规机制针对具体目标(如金融合规、反腐败合规、环境合规)产生了不同的前置法要求,对合规机制的讨论不宜脱离具体程序与目标。

本次讲座在热烈讨论中顺利结束。